(2016)内052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龙诉李成艳、胡艳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成艳,胡艳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223号原告李龙,男,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成艳,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胡艳杰,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李龙与被告李成艳、胡艳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被告李成艳、胡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被告李成艳、胡艳杰系其儿子、儿媳。2011年春原告将其承包小街基镇五家子村委会的林地70亩转包给二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200.00元等内容,在合同一直履行到2014年12月份,我每年都向二被告索要承包费,二被告每年都推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2014年70亩林地承包费56000.00元。被告李成艳辩称:2011年和村上签的合同是我们签的,因为原告年龄大了,由我们开发经营管理,我们才开始经手。承包费也是我们交的,交了15年的。2012年我们放的树,2013年开始种的地。被告胡艳杰辩称:我们实际耕种70亩中的34.5亩,因为原告欠村上大约1万元左右,我们经营土地投入也不小,所以口头约定,把他的外债还了,林地就由我们经营了,所有的育林押金、承包费都是我家付的,2015年已经过法院处理了,所以我不应该再给他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艳、胡艳杰系原告李龙儿子、儿媳。2011年1月1日,原告李龙与开鲁县小街基镇五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开鲁县嘎查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书”,承包村集体林地70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41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成艳代李龙在承包合同书中签字。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成艳、胡艳杰替原告李龙交纳了第一批承包费7350.00元,李成艳在村上给付的收据中代原告签字。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二被告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70亩林地经营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李龙承包的本案涉诉7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自2015年1月始转包给二被告,转包期至2026年12月31日,转包费每年5000.00元,当年度的转包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另查明,被告李成艳、胡艳杰于2012年将林地树木采伐更新,2013年开始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开鲁县嘎查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复制于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李龙依法释明并通知其是否对土地纯收益进行评估,原告放弃评估。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代原告与所居住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并一直代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经本院调解原告将该林地转包给二被告。现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4年度涉诉林地承包费,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自何时经营管理,应以二被告自认确认二被告自2013年开始经营管理。原告主张每亩每年承包费2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评估,所以应以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的年承包费确认涉诉林地年承包费5000.00元。2015年以前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土地转包,但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主张承包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艳、胡艳杰给付原告李龙实际经营2013--2014年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每年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原告李龙负担500.00元,被告李成艳、胡艳杰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