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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国荣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荣,男,回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县,文盲,农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人马国荣委托他人制造土枪一支,用于闲暇之余打猎。2016年3月14日11时许,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马国荣家中存放土枪一支,并依法当场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国荣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枪1支,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国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马国荣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综观全案事实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等量刑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土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马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