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卜繁恩与政和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卜繁恩,政和县公安局,汤大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繁恩,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政和县公安局,住所地政和县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其满,男,政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魁,男,政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汤大河,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卜繁恩因诉政和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行初字第12号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行终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繁恩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签定承包铅锌矿矿山山场的合同,办理了林木、林地的林权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保护国家和私人财产安全的职责。第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政和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原审第三人汤大河在砍伐位于原铁山铅锌矿厂房路边一棵枯死的酸枣树时,被卜繁恩发现并制止。汤大河的行为构成违法,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法对汤大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收缴了违法行为人汤大河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被申请人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汤大河的处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在本案中,卜繁恩不是酸枣树的所有人,其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审第三人汤大河砍伐的酸枣树在铅锌矿厂区范围内,并非申请人卜繁恩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卜繁恩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卜繁恩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卜繁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卜繁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安然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