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47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无故谩骂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于1996年9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