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美莲与朱清样、吕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莲,朱清样,吕新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3688号原告:邹美莲,女,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清样,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吕新娥,女,1961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邹美莲诉被告朱清样、吕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被告朱清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清样、吕新娥向邹美莲偿还借款本金665600元及利息106496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65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计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朱清样、吕新娥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朱清样与吕新娥是夫妻关系。朱清样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邹美莲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款发生后朱清样仅归还34400元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清样未依约归还借款,经邹美莲多次追索未果。朱清样辩称,认可借款本金数额是7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朱清样已于2014年12月19日向邹美莲支付1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60000元及2016年7月28日支付6000元,总计已经向邹美莲支付了316000元,上述款项包含本金和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清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邹美莲借款700000元,邹美莲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2月13日向朱清样的账户转账交付300000元、400000元。借款发生后,朱清样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34400元,尚欠665600元未归还。2015年2月11日,朱清样向邹美莲出具1张借条,记载借到邹美莲现金545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2015年2月17日,朱清样又向邹美莲出具1张借条,记载借到邹美莲现金1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7日前归还。因无力偿还借款,朱清样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注明“同意续签半年,利息按月2分”。借款期限届满,朱清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朱清样与吕新娥于197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清样向邹美莲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清样尚欠邹美莲借款本金665600元,故邹美莲要求朱清样归还借款本金66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于2016年1月17日届满,故邹美莲主张朱清样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清样辩称已向邹美莲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316000元,邹美莲仅认可收到310000元,且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借款利息。朱清样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其观点,但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2月17日的转款凭证均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前,即均发生在朱清样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的日期前,朱清样在重新签字时亦未对借款数额进行变更,且2016年7月28日的凭证记载内容不清晰,邹美莲对此亦不予认可,加之该凭证上显示的汇款用途为“工资”,亦不能证实该笔款项是朱清样向邹美莲还款,故对朱清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清样、吕新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美莲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朱清样、吕新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清样、吕新娥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邹美莲偿还借款本金66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65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被告朱清样、吕新娥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1元、保全费4380元,合计15901元(原告邹美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0.50元,本院退回原告邹美莲5760.50元,余款10140.50元由被告朱清样、吕新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皓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