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高唐汇鑫宾馆有限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群,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徐书文。原审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徐树东。原审被告:高唐汇鑫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徐树东。原审被告:徐树东,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原审被告:徐书文,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原审被告:徐书兵,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原审被告:徐明坤,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原审被告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齐风公司”)、原审被告高唐县东大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针织公司”)、原审被告高唐汇鑫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原审被告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九、十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恒天公司与海通恒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回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设备已被改装,所有权已转移至东大齐风公司名下,且工商登记显示设备已经抵押给他人,海通恒信公司已经无权要求恒天公司回购设备。3、按照原审判决第十项的表述,恒天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之间属于连带责任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所涉《回购合同》是建立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回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履行债务时恒天公司的设备回购义务。2、恒天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经过改装,且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由于设备由承租人东大齐风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仅从抵押登记材料显示的权属不能证明海通恒信公司同意将租赁设备抵押。3、原审判决第十项主文旨在避免被上诉人获得双重救济的可能,合理合法。据此,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大齐风公司、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未作答辩。一审中,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公司起诉请求:1、东大齐风公司支付海通恒信公司《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0AXXXXXXX)项下全部剩余租金263,131.36元;2、东大齐风公司支付海通恒信公司逾期利息54,982.8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263,13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天公司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25,829.56元;5、诉讼费用由八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海通恒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东大齐风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0AXXXXXXX)约定,东大齐风公司将自己向案外人济南郑纺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FA224B(N)的梳棉机五台(每台梳棉机含型号为TF2501的圈条器一台;梳棉机序列号分别为11147、11146、11150、11149、11148;圈条器序列号分别为11495、11494、11496、11509、11493)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并租回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冲抵首付款后的剩余转让价格之日),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期初支付,共36期租金,每期租金16,445.71元,租金的具体支付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即从2011年10月开始至2014年9月每月27日支付一期租金;承租人还应支付出租人租赁保证金16,445.71元、首付款320,000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等。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补偿,包括发生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情形时,出租人可行使包括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等救济措施。同时,双方还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作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上述租赁物的价格为800,000元;双方同意,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首付款320,000元冲抵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部分购买价款;出租人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将购买价款扣除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首付款后的余额480,0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出租人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等。同日,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均承诺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即东大齐风公司对海通恒信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直至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海通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分别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均承诺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即东大齐风公司对海通恒信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等,保证期间自《个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海通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海通恒信公司与恒天公司于同日签订《回购合同》(RU10AXXXXXXX)约定,回购合同以海通恒信公司与东大齐风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L10AXXXXXXX)为前提,以该《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作为回购标的物;在海通恒信公司虽已采取了例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寄送函件等方式进行过催收后,海通恒信公司仍未收到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共计3期或未收到某一期租金超过60日时,海通恒信公司将向恒天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若恒天公司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30日内,未提出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作为相反证据证明海通恒信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的条件为成就,则恒天公司应立即按照本合同对回购标的物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恒天公司负责准备回购所需的全部准备工作,海通恒信公司在收到全额回购款后,须积极配合恒天公司收回标的物;回购价格=承租人全部未支付租金的本金总和×1.01(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可冲抵其未支付的租金);海通恒信公司应在收到恒天公司全部回购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恒天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按照届时状态转移至恒天公司,恒天公司自行取回回购标的物,海通恒信公司不负责回购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与回购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由甲方行使的其它保险理赔、妨碍排除等诉讼权利一并转移至恒天公司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0日,东大齐风公司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接受并验收了本案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FA224B(N)的梳棉机五台(每台梳棉机含型号为TF2501的圈条器一台;梳棉机序列号分别为11147、11146、11150、11149、11148;圈条器序列号分别为11495、11494、11496、11509、11493)。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济南郑纺机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海通恒信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东大齐风公司购买上述设备的全部货款,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东大齐风公司。同日,东大齐风公司向海通恒信公司缴纳租赁保证金16,445.71元。2011年10月27日,海通恒信公司按约向东大齐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买价款800,000元扣除东大齐风公司按《融资回租合同》应支付给海通恒信公司的首付款320,000元的余款480,000元。但东大齐风公司承租设备后,仅向海通恒信公司支付了20期租金(其中第19、20期逾期支付)共计328,914.20元,之后直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东大齐风公司未再支付剩余的16期租金共计263,131.36元,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0日,海通恒信公司以东大齐风公司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已累计拖欠15期租金未支付为由,向恒天公司发出《回购担保通知书》,要求恒天公司按《回购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但恒天公司收到《回购通知书》后未履行回购义务。现海通恒信公司要求恒天公司支付的回购价款按照《回购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承租人全部未支付租金的本金总和×1.01(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可冲抵其未支付的租金)”计算,其中“承租人全部未支付租金”为东大齐风公司未支付的全部剩余租金263,131.36元减去东大齐风公司已向海通恒信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6,445.71元共计246,685.65元,而该“承租人全部未支付租金”减去该部分租金中海通恒信公司的收益部分所得金额223,593.62元即为“承租人全部未支付租金的本金总和”,故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回购价款=223,593.62元×1.01=225,829.56元。此外,东大齐风公司作为抵押人,案外人吴长辉、马玉举作为抵押权人于2014年4月10日就部分机器设备至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抵押物概况》的记载中包括“名称:梳棉机,所有权归属: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5台、公司院内”的记载;而在《抵押物清单》的记载中,包括“设备名称:梳棉机、设备型号:FA224B(N)、数量:5台、权属状况:高唐县东大齐风纺织有限公司、存放地点:公司院内、原值:800,000元、抵押价值:400,000元”的记载。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海通恒信公司与东大齐风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海通恒信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以及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分别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或承诺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海通恒信公司按照其与东大齐风公司的约定,支付了购买上述《融资回租合同》所涉租赁设备的购买价款,取得了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东大齐风公司也接收了租赁设备,故海通恒信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融资回租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但东大齐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东大齐风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义务,故海通恒信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东大齐风公司支付《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海通恒信公司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海通恒信公司与东大齐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均承诺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即东大齐风公司对海通恒信公司所负债务包括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分别向海通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均承诺对上述《融资回租合同》中承租人即东大齐风公司对海通恒信公司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海通恒信公司接受上述《担保书》及《个人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而且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在各自的《担保书》或《个人担保书》中均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海通恒信公司有权要求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对东大齐风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海通恒信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大齐风公司追偿。关于恒天公司是否应承担回购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海通恒信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约定“回购的启动在海通恒信公司虽已采取了例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寄送函件等方式进行过催收后,海通恒信公司仍未收到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共计3期或未收到某一期租金超过60日时,海通恒信公司将向恒天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若恒天公司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30日内,未提出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作为相反证据证明海通恒信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的条件为成就,则恒天公司应立即按照本合同对回购标的物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承租人即东大齐风公司经海通恒信公司催讨后仍拖欠海通恒信公司租金达16期属实,符合海通恒信公司与恒天公司约定的回购条件,故双方所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恒天公司辩称,所涉租赁设备即回购标的物已经海通恒信公司同意进行了改装及抵押,而且抵押登记材料中显示回购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东大齐风公司,海通恒信公司已不能处分回购标的物,故恒天公司不应承担回购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作为特定的物,其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相分离,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从恒天公司提供的照片看,并不足以证明照片上的设备系租赁设备且经过改装,也无法证明海通恒信公司同意对租赁设备进行改装;而在恒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登记材料中,并未记载本案租赁设备特定的、区别于其它设备的序列号,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租赁设备设定了抵押,且由于租赁设备由承租人实际占有、控制,故即使租赁设备设定了抵押,仅仅从抵押登记材料中权属状况登记的所有权人非海通恒信公司也不足以证明是海通恒信公司同意将租赁设备设定抵押。其次,海通恒信公司与恒天公司基于所涉《融资回租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中约定“海通恒信公司应在收到恒天公司全部回购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恒天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按照届时状态转移至恒天公司,恒天公司自行取回回购标的物,海通恒信公司不负责回购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与回购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由甲方行使的其它保险理赔、妨碍排除等诉讼权利一并转移至恒天公司等。”该约定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故回购启动后,海通恒信公司只需在收到回购款后向恒天公司出具相关权利证书即完成交付,而恒天公司取得原属于海通恒信公司的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自行取回回购标的物即租赁设备。综上,恒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海通恒信公司有权依约向恒天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其承担回购义务。恒天公司在接到《回购通知书》后,未提出证据证明海通恒信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的条件未成就,故应履行双方约定的回购义务。当然,恒天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后,可按《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海通恒信公司海通恒信公司履行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的相关义务。至于恒天公司认为所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租金过高,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恒天公司辩称回购价格应以租赁设备的实际价值计算,因海通恒信公司与恒天公司在《回购合同》中约定了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回购价格应以双方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现海通恒信公司以东大齐风公司拖欠的全部租金减去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所得租金额,再扣除海通恒信公司在这部分租金额中的收益部分作为未支付租金的本金总和,再根据“未支付租金的本金总和×1.01”计算得出回购价格,符合海通恒信公司与恒天公司在《回购合同》中对回购价格的约定,予以支持。此外,若东大齐风公司、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恒天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自己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海通恒信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东大齐风公司、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判决:一、东大齐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通恒信公司《融资回租合同》(L10AXXXXXXX)项下租金263,131.36元;二、东大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海通恒信公司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54,982.8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263,13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东大针织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东大齐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大齐风公司追偿;四、汇鑫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东大齐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大齐风公司追偿;五、徐树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东大齐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大齐风公司追偿;六、徐书文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东大齐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大齐风公司追偿;七、徐书兵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东大齐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大齐风公司追偿;八、徐明坤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东大齐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东大齐风公司追偿;九、恒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通恒信公司回购价款225,829.56元;十、若东大齐风公司、东大针织公司、汇鑫公司、徐树东、徐书文、徐书兵、徐明坤、恒天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海通恒信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恒天公司是否需要按约履行回购设备的义务。双方《回购合同》中约定,一旦条件成就,恒天公司需立即依约对回购标的物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所有权转移证书》出具为准,恒天公司自行取回回购标的物,海通恒信公司不负责回购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从上述约定来看,《回购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系《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具有担保性质的另行约定,回购标的物、支付回购价款是恒天公司的合同义务,且由于标的物由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占有,双方约定了标的物取回风险的承担方,一定程度上免除了海通恒信公司的交付义务和对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上诉人恒天公司提出标的物已被改装、被抵押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单凭照片和工商登记并不足以证明是海通恒信公司同意将租赁设备改装和设定抵押,故上诉人恒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7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797元,由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峻雪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