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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兆龙诉田冠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龙,田冠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361号原告:田兆龙,男,200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西宁市第一私立高级中学学生,现住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法定代理人:孙燕茹,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城中区教育局公益岗位,现住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冠东,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西宁市劳动路小学教师,现住址:城北路祁连路西。原告田兆龙诉被告田冠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燕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田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母亲与被告田冠东于2008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田兆龙由我母亲抚养,被告田冠东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后因物价上涨等原因,每月增加抚养费至900元。因考虑到教学质量及所有学科的补课费用,决定田兆龙就读于西宁第一私立高中,每学期学费及住宿费等各项费用达一万余元。而我母亲是公益岗位,收入很低,且身体不好,现有的条件负担原告的学费确有困难。被告田冠东辩称,离婚之后,我一直在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却没有享受探视孩子的权利,当时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放弃了所有的财产,包括共同住房。现因买房借款,每月需还房贷,我的父亲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需要花钱,我离婚后再婚的妻子身体不好接受治疗也需要花钱。现在原告就读的私立中学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报考了,而孩子本来可以到普通高中就读,我认为原告的高额学费不是我的主观原因造成的,我同意按照每月工资2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1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燕茹与被告田冠东于2008年12月在城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婚生子田兆龙由母亲孙燕茹抚养,父亲田冠东同意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及学费至大学毕业,家庭所有财产及住房归母亲孙燕茹所有。2010年7月,原告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田兆龙抚养费6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西宁市城北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次增加抚养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冠东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被告田冠东每月探望其子田兆龙两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协助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燕茹的岗位是公益岗位,每月收入1230元,被告田冠东每月工资总收入为6000多元,实际支配收入为5200元。被告再婚后,与妻子分别给付双方各自孩子抚养费900元和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燕茹与被告田冠东协议离婚之后,原告田兆龙一直由母亲抚养,由于原告母亲经济条件不好,两次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考虑孩子上学住宿、补课及教学质量的整体费用与上私立中学差别不是很大,而且可以提高孩子的学习环境,故而以教育成本提高而向被告提出继续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本院认为合理。被告虽一直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但综合被告实际工资收入及家庭负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冠东自2016年10起每月支付原告田兆龙抚养费1300元,至田兆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员法院。审判员  吕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岳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