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小龙、茅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小龙,茅水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302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郭小龙,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茅水莲,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龙、茅水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龙、茅水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郭小龙和被告茅水莲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3000元,利息68141.71元,本息合计:181141.71元(另:2016年8月26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小龙于2009年8月24日在我行下属城东新区支行办理信用贷款113000元,期限为3年,利率种类:月利率,合同利率:7.2‰,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该贷款利息仅结至2010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中的贷款清偿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龙、茅水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城东新区支行与被告郭小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系信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系中长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购砂石。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09年8月24日,被告郭小龙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城东新区支行借贷了113000元。被告郭小龙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郭小龙欠贷款本金113000元,利息68141.71元,合计181141.7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郭小龙与茅水莲《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郭小龙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原件存放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郭小龙经营砂石,显然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小龙、茅水莲归还借款本金113000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利息为利息68141.71元,本息合计181141.7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且被告郭小龙、茅水莲应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原告与被告郭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龙、茅水莲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000元,利息68141.71元,合计1811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小龙、茅水莲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郭小龙、茅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