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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8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才荣与王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荣,王银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8070号原告:陈才荣,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超,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才荣与被告王银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4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钻机配件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王银超并向原告陈才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王银超尚欠陈才荣货款23495元,王银超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若王银超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王银超则承诺支付40000元给陈才荣;因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台州市椒江区,故王银超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陈才荣有权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王银超未向原告陈才荣支付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才荣货款234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3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