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景玉与乔金海、曲周县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玉,乔金海,曲周县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295号原告:李景玉,男,192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公贤李庄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英(系原告儿子),住曲周县。被告:乔金海,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芦应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系原告妻子),住曲周县。被告:曲周县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振兴路与达康街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公司经理。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东关村231号。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公司员工。原告李景玉与被告乔金海、曲周县华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英、被告乔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玉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乔金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寨镇衙后李庄村后丁字交叉路口处,与右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李景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侧面刮碰,致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李景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通大队曲公交认字第(2016)第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金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周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近医疗费一项就花费45437.6元,由于支付不起高额的医疗费,原告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面前仍需治疗,并且功能受限,已经构成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和终身痛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74800元。被告乔金海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捷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和,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有效期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合理赔付。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乔金海垫付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玉即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1、右顶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上颌窦前壁、额突及鼻骨多发骨折;5、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面部多处皮擦伤;7、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液;8、枕部皮下脂肪瘤;9、××症;10、低纳血症;11、右侧颞骨骨折;1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原告又到曲周县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购药治疗。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8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以来,在县城其长子李绍英家生活居住。根据本案的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5437.96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李绍海、孙子李红举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为(2900元÷30天)×27天+(3080元÷30天)×27天=538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景玉在城镇生活居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5年×10%=13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810元,本院准许;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及治疗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痛苦,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355.96元,扣除被告乔金海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57355.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乔金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玉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垫付原告李景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景玉5382元+13076元+500元+5000元=23958元。原告李景玉下余损失33397.96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未提供车辆所有人华捷公司对本此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华捷公司也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另被告乔金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也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乔金海,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乔金海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行车损失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景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397.96元,合计57355.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给付被告乔金海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景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景玉负担3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乔金海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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