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毛发岭与王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发岭,王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395号原告毛发岭,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王永超,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毛发岭为与被告王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红霞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吴迪参与评议,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发岭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说好二天后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原告让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永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永超借原告毛发岭2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永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期限两天(2015年3月15日还款)借款人王永超2015.3.14”。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超借原告毛发岭人民币2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故被告王永超应当偿还原告毛发岭借款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发岭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耿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