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建军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军,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670号原告:郑建军,居民。被告:朱伟,居民。原告郑建军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30万元,被告自愿以月息5分支付利息,同时用商品房买卖形式抵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份。后原告知道被告军民居委会根本没有房子,被告以欺骗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朱伟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钱,是军民居委会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三份售房协议上自己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字。三份售房协议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并且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签订三份售房协议,该三份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82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三份协议中,被告朱伟作为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人员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售房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依法判决,由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居民委员会归还郑建军借款3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朱伟还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