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9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刁春芳与于洪波、曲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春芳,于洪波,曲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599号原告刁春芳,女,汉族,农民。被告于洪波,男,汉族,教师。被告曲英华,女,汉族,教师。原告刁春芳与被告于洪波、曲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共为我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我索要未果,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借据两枚,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于洪波、曲英华在我处借款24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洪波、曲英华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于洪波、曲英华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于洪波、曲英华于洪波、曲英华将2015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洪波、曲英华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于洪波、曲英华将2015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洪波、曲英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于洪波、曲英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于洪波、曲英华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洪波、曲英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波、曲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波、曲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刁春芳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16800元(以本金24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始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800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始至2016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2000元),本息合计1008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于洪波、曲英华承担。保全费1024元,由被告于洪波、曲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