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租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曲沂社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工商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5309700036775957)并使用。截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20018.08元,逾期不还,经费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后仍拒绝归还。2、2014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持其妻曲某某名下费县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350043381936),透支消费本金共计36663.29元,逾期不还,经费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偿还所欠信用卡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我一直在偿还该卡的欠款,每个月还50元至100元不等,我从来没有想过不还钱,该起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工商银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5309700036775957)并使用。截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20018.08元,逾期不还,经费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后仍拒绝归还。2、2014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持其妻曲某某名下费县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350043381936),透支消费本金共计36663.29元,逾期不还,经费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偿还所欠信用卡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费县工商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明细统计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潘兆峰、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偿还所欠信用卡本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解称指控第二起“我一直在偿还该卡的欠款,每个月还50元至100元不等”,并不影响其未归还部分数额的犯罪构成,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