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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与富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富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779号原告: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经营者:韩莉,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贵(系经营者韩莉的舅舅),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龚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与被告富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的经营者韩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刘思贵,被告富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620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街东段某号租房开设洗脚房。2016年1月29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经营的自来水管破漏,从上顶漏水进入原告所经营的的营业房内,漏水期间地面长时间积水达1寸左右,造成原告墙面装修受损,工作台、棉絮、床单、药水、工人工资、经营利润等严重受损,店面无法经营的事实。被告富洲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自来水管漏以致损失是事实,但该漏水管道小区开发商并未经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其权属应还属开发商或小区业主,被告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额度,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查找漏水原因,其间延误了维修处理。被告的各项损失及损失的各项金额从其三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的申请来看,逐次递增,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额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经营浴足和保健按摩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莉。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富顺富世镇钟秀街中段某号。经营范围为:浴足、保健按摩。2016年1月29日,原告营业场所楼上过道内角落的自来水管道发生渗漏。2016年3月初,被告工作人员对此进行堵漏。渗漏造成原告的装修墙纸损坏,床单、棉絮、药品等财物受损。因室内积水,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4月19日向被告提交损失赔偿主张,金额分别为10680元、11280元、3656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照片、成都美益嘉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装修预算表、装修费收据,拟证明其财物损失。被告质证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额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照片、成都美益嘉日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装修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装修预算表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装修费收据虽有具体金额,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的范围属漏水所至的范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额度,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示的浴足工人工资的《领条》及曾向被告主张的损失的各项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营业损失,因不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因管道漏水而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额度不明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该漏水房屋小区供水,并收取水费,应承担该小区内管道的维护、管理责任,被告对该处漏水管道进行维修的行为也证实被告有此义务,原告向其报告或投诉后,应及时处置。被告抗辩该管道没有进行移交,不属于其产权范围,不应成为其应尽维护、维修义务的理由。原告因自来水管道漏水,致其财物受损、经营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维护不到位、维修不及时,应承担漏水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损额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故原告主张赔偿的的各项损失额度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6元,由原告富顺县养足阁浴足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