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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经培、许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浒,柳桂红,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南京鼎天粮油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奥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3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浒,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柳桂红,无业。被告:吴战兵,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文军。被告:孙经培。被告:杨林。被告:南京鼎天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1号综合体一层A区19号。法定代表人:任文军。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泥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经培。被告: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路28号五区40-41号。法定代表人:柳桂红。被告: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路28号粮油批发市场6区67、68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方。被告:南京奥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1号一层C区16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浒、柳桂红、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南京鼎天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孙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旭公司)、南京奥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赵佳、人民陪审员竺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康燕文,被告许浒、柳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浒、柳桂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333261.63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6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浒、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许浒、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900万元,用于公司支付货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中被告许浒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企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浒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经原告依法催要仍未能还款。另被告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发生具体业务中的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许浒、柳桂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许浒、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联保体成员,同为甲方)及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同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甲方的整体授信额度900万元,其中许浒、杨林、孙经培、任文军、吴战兵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乙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乙方有权变更该顺序。二、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浒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9%。被告许浒于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扣除被告许浒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充抵涉案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许浒尚欠借款本金180元、利息18898.82元、罚息494991.93元,当期罚息为2603.13元。原告委托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4000元,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浒、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及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浒提供了借款,许浒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许浒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桂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柳桂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浒、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及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彼此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及鼎天公司、宝孙公司、博盈公司、庚旭公司、奥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他们在清偿后有权向许浒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浒、柳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18898.82元、罚息为497595.06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二、被告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南京鼎天粮油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奥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浒、柳桂红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78元,由被告许浒、柳桂红、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南京鼎天粮油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奥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战兵、任文军、孙经培、杨林、南京鼎天粮油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奥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7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