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万忠会与张立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会,张立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841号原告:万忠会,女,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立美,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万忠会与被告张立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下午5时,原告在八里台镇双闸集市与被告张立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立美用煮蚕豆锅内的水及蚕豆泼向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背部、右手烫伤。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被告张立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法调取了公安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卷宗中的询问笔录陈述的纠纷发生的过程均相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万忠会及被告张立美在天津市××闸市场一卖玉米的摊位前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立美向原告啐了一口唾沫,原告也啐了被告一口唾沫,继而双方对骂,被告张立美端起他人摊位上煮蚕豆的盆,将蚕豆及煮蚕豆的水泼到原告的头上,造成原告烫伤。事发后,原告万忠会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大港蔺济民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65.73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遇事本应冷静处理,在纠纷中原、被告均有骂街的行为,被告用煮蚕豆的水将原告烫伤,对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票据虽有部分为诊所的票据,但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原告治疗的时间以及在派出所原告陈述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诊所诊疗的病情与本次纠纷有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3565.73元。②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0天,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3949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3.04元。③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其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488.77元,被告应承担80%,即4391.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万忠会各项经济损失4391.02元。二、驳回原告万忠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忠会承担30元、被告张立美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