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6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东营科宏化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东营科宏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华,江福康,杨松涛,田成燕,王红霞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民初3671号之二原告:张新华,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被告:东营科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以北、港西三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徐帅。被告: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松涛。被告: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太行山路西、北一路南。法定代表人:田成燕。被告:陈丽华,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被告:江福康,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椒汪区人,现住。被告:杨松涛,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被告:田成燕,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被告:王红霞,女,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华诉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东营科宏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东营市金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华、江福康、杨松涛、田成燕、王红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康普善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基于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债权转让所形成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其住所地,应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诉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主张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在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情形下,受让人不仅取得原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同时取得原合同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因此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2016年8月29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新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变更为“(1)诉讼。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31张新华与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如果发生纠纷由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案原告因债权转让取得了本案诉权的同时,对原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变更,且主债务人对此也予认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约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并不生效的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营市华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