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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8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学岗诉刘存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岗,刘存文,汪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8385号原告:张学岗,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刘存文,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义,男,1961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学岗与被告刘存文、汪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岗,被告刘存文、汪永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存文、汪永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车辆租赁费1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停驶保险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0时3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北京西郊冷冻厂院内,汪永义驾驶刘存文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号车辆由西向西掉头行驶,与张学岗所有的由东向西停放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张学岗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汪永义负全部责任。张学岗因车辆受损产生损失,故诉至法院。汪永义、刘存文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我们认为张学岗主张的租车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停驶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学岗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徐凤林签订的个人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上记载张学岗承租徐凤林所有的×××号车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赁费用为每月12000元。张学岗一并向本院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复印件。经询,徐凤林与其系朋友关系,因徐凤林车辆闲置,故将为其非营运性质的奔驰350越野车车辆租给了张学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此无法继续使用,可以向法院主张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张学岗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有权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张学岗租用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该车辆不应当以盈利为目的从事运营活动,亦不能租赁给他人获取租金,故张学岗租用非营运车辆主张的车辆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学岗称车辆在维修期间一直处于在保状态,故主张保险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车辆保险费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车辆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学岗主张的修车费期间的租赁费、保险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学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张学岗已预交),由张学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