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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西发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724号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森,甘肃泽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4000元及违约金3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4290000元的叉车,先预付30%的叉车款,待叉车货物交付后付清余款,留8万元质保金。原告按约交付了叉车,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从2012年9月催要货款,截止到2015年11月,被告尚欠货款104000元。合同约定如延期付款,则由被告承担按日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违约,按照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1200元,被告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一、《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二、《账目明细分类》两份;三、兰州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4290000元的叉车,先预付30%的叉车款,待叉车货物交付后付清余款。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叉车,被告支付货款2325000元,尚有104000元未付,故引起争议。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及时付款却拖延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后,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陆续付款,而合同约定的是货到验收合格付至全款,截至起诉被告仍尚欠104000元货款未付,此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按照违约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4000元、违约金31200元,共计1352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承担。以上由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138204元,该款项由被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杭叉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