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文力、张三益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新昌县恒通五金轴承厂负责人,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洪刚,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文盲,职工,住新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俞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新昌县恒通五金轴承厂员工被告人张某某在操作机床时,被夹伤手臂。该厂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梁某某将其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张某某在该厂上班期间一直未参保工伤保险,梁某某即要求张某某向医生谎称系在山里干农活时受伤,以便其医疗费用能纳入居民医疗保险范围,张表示同意。此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向初诊医生陈述受伤情况。至同月19日,张某某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8273.84元,其中由医保基金统筹支付人民币19373.84元。2016年3月17日,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移交新昌县公安局。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向新昌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退赔人民币19373.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董某、吕某、姚某证言,归案经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缴款证明,现金缴款单,协议书,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张某某参保信息,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主观恶意小、有立功情节,建议适用拘役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梁某某上述情况本���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