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建新车灯厂、车召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建新车灯厂,车召平,王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44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09996-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代表人:夏年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建新车灯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61015106-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横街中路。代表人:车召平。被执行人:车召平,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月波,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建新车灯厂(普通合伙)、车召平、王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抵押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横街中路的房地产。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14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