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永琴诉被告宜宾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黄作高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琴,宜宾市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黄作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969号原告:钟永琴,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被告:宜宾市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天池村。负责人:闫平。被告:黄作高,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原告钟永琴诉被告宜宾市建中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建中驾校(以下简称建中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作高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琴、被告建中驾校的负责人闫平、被告黄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培训费4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在建中驾校江北培训点交纳培训费4600元,后原告到被告培训点进行培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安排原告培训。后建中驾校江北培训点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在报纸上公告:请在建中驾校江北培训点报名未考试的学员凭报名发票或收据于公告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到驾校本部登记,将妥善处理培训遗留问题。原告见到公告后到江北分校本部找负责人黄作高,多次交涉后,黄作高在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退清,但至今未退还培训费。被告建中驾校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培训费,在我方登报通知江北培训点遗留学员前来培训后,原告来驾校我方接待了原告,并出面积极协调。当时我方把收款人黄作高一起叫到办公室协商,由黄作高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同意由黄作高本人承担责任。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培训费,不承担退还费用。被告黄作高辩称:原告交了4600元培训费给我是事实,交费后一直没来培训,后来原告要求退费,我就给她出具了《欠条》,当时我告知原告退费要收手续费,原告不同意,大家就没有协商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收据》、《欠条》等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建中驾校提交了宜宾晚报公告、黄作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建中驾校江北培训点合作协议》等证据。被告黄作高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宜宾建中驾校江北驾训基地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钟永琴C1培训费4600元;备注:建中驾校江北分校。”该《收据》发据单位及盖章处加盖“宜宾建中驾校江北驾训基地报名专用”章。2015年6月23日,经三方座谈协商,由被告黄作高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钟永琴驾校学费4600元,大写肆仟陆佰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退清。”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陈述黄作高在2011年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是建中驾校江北驾训基地的负责人。被告建中驾校与黄作高均认可双方系合作关系,建中驾校江北培训基地于2015年3月已被运管部门取缔。黄作高陈述其愿意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予以退还原告费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建中驾校江北分校在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黄作高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其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退款,原告对此未提异议,应认定为原告同意建中驾校将该4600元的债务转由黄作高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建中驾校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作高辩称要扣除手续费15%,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费要扣收手续费有约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因《欠条》上明确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退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黄作高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永琴欠款4600元及利息(以尚欠4600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作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