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坛市晨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经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晨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经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172号原告金坛市晨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粮站大道旁。法定代表人张志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泥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经培,经理。被告孙经培。原告金坛市晨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泰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孙公司)、孙经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参加诉讼,被告宝孙公司、孙经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晨泰公司与被告宝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由晨泰公司向宝孙公司提供各种多用粉在宝孙公司经营销售,双方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并将同年4月24日、5月2日的两车货款228900元作为履行该合同的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2日、10月31日分别发货三车。被告支付了二车货款,目前尚欠原告2014年10月31日货款122000元及保证金228900元,合计人民币350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后应在48小时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多次上门催讨,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手机无法联系。宝孙公司系被告孙经培独资,孙经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晨泰公司与宝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宝孙公司已经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订立的销售合同,两被告承担履行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货款350900元(含欠条中两车货款的保证金228900元、拖欠的2014年10月31日货款122000元)。被告宝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经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晨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所生产的所有品牌、规格及各等级产品的多用粉将乙方作为南京市销售商;甲方向乙方交纳10万元市场违约金与质量保证金;此协议暂定五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甲、乙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权续订,有一方不同意续约的,但一定要双方在合同到期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要在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内付清保证金(凭乙方开据给甲方的押金收条为准);甲方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48小时内款打到甲方指定账号;若有一方违约的任何一条所造成的另一方损失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双倍赔偿;合同签订日期前,甲方送到乙方2车货物的货款,扣除10万元保证金外的剩余款项,要在每年前5天汇给甲方,作为回款。第二年送第一车开始再欠给乙方,在合同未到期之前,每年按此执行。2014年4月21日,宝孙公司向晨泰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常州金坛晨泰面粉厂2013年5月2日与2013年4月24日两车货款合计贰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228900元)。此两车货款为双方合同押金。此后,晨泰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2日、10月31日向宝孙公司发货三次,货款分别为121300元、123400元、122000元。前两次货款244700元被告已经给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订立的销售合同;宝孙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支付货款350900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宝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经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书、欠条、发货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宝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宝孙公司应于收到货后48小时内将货款给付原告,但该公司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122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宝孙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宝孙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押金”22890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和行业交易习惯,该款可认定为原告为与宝孙公司建立长期贸易关系而交付给宝孙公司的铺底资金,合同解除后,宝孙公司应将该款返还晨泰公司。因宝孙公司系只有孙经培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孙经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孙经培应对于宝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孙公司、孙经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应诉、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坛市晨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晨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返还228900元,合计人民币350900元。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晨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孙经培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664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经培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缴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