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与李应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李应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097号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鑫源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0870600x。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应清,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应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应清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面粉,并陆续支付面粉款。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面粉款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当天,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573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面粉柒佰二十代,欠面款肆仟陆佰元正,总共计款伍万柒仟叁佰陆拾元。”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累计支付原告40000元,下余17360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面粉款173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清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57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360元。被告李应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李应清给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购买原告面粉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面粉款1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应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香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17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应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陈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