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天正与李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天正,李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正,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芳,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春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天正与被上诉人李银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天正于2016年7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5.06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车损1300元(包括看车费、车损)、车上货损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安抚金8000元共计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做出(2016)豫088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苏天正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天正,被上诉人李银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银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前龙宿七组村口,与由东向西原告苏天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天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银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天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慢性硬膜下积液;3、肺挫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7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两周。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605.06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7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500元。原告苏天正多年来在孟州市梧桐农贸市场摆摊经营山药、蔬果等。被告李银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银芳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03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3.51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银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天正无责任。因被告李银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银芳承担。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安抚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货物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收入不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两周共计41天。原告苏天正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605.06元;2、误工费3240.23元(79.03元×41天);3、护理费2254.77元(83.51元×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5、车损720元;6、停车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0860.06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1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0.23元、护理费2254.77元、车损72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145.06元(20860.06元-16715元),由被告李银芳承担,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李银芳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145.06元(4145.06元-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天正各项损失16715元。二、被告李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天正1145.06元。三、驳回原告苏天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元,由原告苏天正承担412.5元,被告李银芳承担225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李银芳承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判令赔偿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货物财产损失,也未给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伤残金)。上诉人不能信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另赔偿上诉人后期治疗费10000元;货物损失1260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赔偿。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银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货物损失1260元以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并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医院药物费和检查费单据,证明一审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证据2、苏大方等五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货物损失是2260元,现在要求的损失是1260元。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一审之后发生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证据2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证人证言应出庭做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核实证人的身份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证人是否为完全行为人。被上诉人李银芳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公司。除原审证据外,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其为一审之后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上诉人未提供证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证人是否具有对货物损失价值做出客观评价的能力存在质疑,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货物损失是真实存在的;××,是因为该事故才发病的;要求法院对其身体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上诉人既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现在提交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医药的发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货损没有证据证明,伤残鉴定一审上诉人没有申请,且上诉人的伤情即便做鉴定也构不上伤残。因为上诉人构不上伤残精神赔偿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银芳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其在一审之后产生,不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伤残鉴定及其赔偿,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该项赔偿,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所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苏天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代理审判员 米新秀代理审判员 侯永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