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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285号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振军,男,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王保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超,女,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振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在巴林右旗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987406元工程款,但被告只给付了548412元,剩余438994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38994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常志勇,经营者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现在的经营者是2013年5月10日承包经营的,双方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2013年5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原经营领导班子负责清偿。因此,本案诉讼的是2013年5月以前的债务,应由常志勇来偿还。现在的经营者至今也未见过原告诉讼的合同及工程资料。被告现在的经营者从2013年5月至今从未见过原告来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轨枕厂维修、车间梁加固、彩钢板及轨枕厂办公室、配料房、存砂房、车间采暖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及2011年9月13日,两份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156552元、8308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已给付原告548412元工程款,尚欠438994元未付。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咸阳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合法注册的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给咸阳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被告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98740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548412元工程款,尚欠438994元未付。对此数额,被告亦未予否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8994元。被告虽在与咸阳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定前,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原经营领导班子负责协助承包方进行清偿”,但这只是被告的企业内部调整,不能对抗外部债权,故对被告辩称2013年5月以前的债务,应由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原经营领导班子负责清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宏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38994元工程款及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内蒙古集通多元华宇轨枕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春 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