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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仇士荣与顾玉中、庄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士荣,顾玉中,庄兰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167号原告:仇士荣,居民。被告:顾玉中,农民。被告:庄兰会,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仇士荣与被告顾玉中、庄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中、庄兰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表示会尽快还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玉中、庄兰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玉中在涟水县××镇经营种子门市,其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9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约定两笔借款月息分别为300元、18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顾玉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玉中与庄兰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中、庄兰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仇士荣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顾玉中、庄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