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王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王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3916X8。负责人陈乾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桐,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王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宇、颜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北碚支行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王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240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或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x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0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148.22元及截止于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541.5元罚息101.29元,合计138791.01元;并从2016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即1386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8327元;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北碚区xx路xxx号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王益与原告及案外人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渝碚住房字第4**号),约定由王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x1的房屋。合同还约定:此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购买房屋的售房售房人孔祥文账号为864366001020079xxxx的账户内;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起止时间自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30%计算;王益以其购买的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x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依法或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5月5日,原告按约向王益指定的收款账户放款180000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王益所有的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xx号)为王益向原告的借款1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放款后,王益从2015年3月起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日,王益累计逾期还款6期,欠到期本金3998.38元,利息254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0.6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0.67元。2016年9月5日,原告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王益在内的多个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支付了代理费,其中包含王益一案的代理费8327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148.22元及截止于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541.50元罚息101.29元,合计138791.01元;并从2016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即1386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8327元;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北碚区xx路xxx号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房产证、民事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益向原告中国银行北碚支行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国银行北碚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80000元贷款,而王益从2015年3月起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日,王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998.38元,利息254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0.6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0.67元,全部本金余额为136148.22元。按原告与王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故对原告要求王益立即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13614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2日,王益尚欠原告的利息254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0.6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0.67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后的罚息也应向原告支付。关于罚息的利率问题,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罚息的利率按当期执行的月利率上浮50%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王益从2016年9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付罚息(罚息以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即1386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王益的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可以依法或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王益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履行以上债务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在王益尚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王益又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益支付律师费8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9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6148.22元、利息254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0.62元、拖欠利息的罚息40.67元,共计138791.01元。二、由王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借款自2016年9月3日起的罚息。该罚息以1386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由王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律师费8327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对王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王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莹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