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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委赔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遵义市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清镇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黔01委赔13号赔偿请求人遵义市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桃溪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光祿,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赔偿义务机关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铁鸡巷35号。法定代表人舒子贵,代院长。委托代理人程丹、陈建,均系清镇法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燃料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清镇市犁倭乡驼陇村青山(清镇)煤矿是燃料公司1997年5月以42万元价格从王礼碧、刘应忠、赵云霞处两个年产1万吨的煤矿转让而来,并将青山煤矿更名为清镇煤矿。由于燃料公司尚欠18.1万元转让款,王礼碧等人将燃料公司诉至清镇法院,清镇法院作出(1997)清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令燃料公司向王礼碧等人支付煤矿转让款18.1万元。判决后王礼碧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清镇法院作出(1998)清执字第57号裁定:将遵义市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清镇煤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礼碧、刘应忠、赵云霞经营管理至抵偿清其债务为止。但刘应忠等人在经营管理期间擅自将煤矿以1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徐建明,赵云霞得知煤矿被转让后,与刘应忠等人因煤矿转让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又将该煤矿又转让给唐永贵,由此导致各方纠纷并多次诉诸法院。对此贵州省高级法院作出(2006)黔高民字第137号裁定、最高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257号裁定、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筑行终字第66号判决。贵州省高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对清镇法院此前判决或裁定的确认。由于清镇法院对托管的财产监管失职导致财产被非法转让,致使燃料公司遭受到重大损失,燃料公司向清镇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清镇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赔偿决定与煤矿案件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清镇法院在煤矿案件中的失职渎职、乱作为等侵权行为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现依法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清镇法院赔偿燃料公司经济损失5833万元及利息1449万元,本息共计7282万元。经审理查明:燃料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5日,1997年公司股东变更为魏国、吴长霖,魏国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遵义红花岗区工商局吊销了燃料公司的营业执照。遵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对吴长霖申请魏国宣告失踪案作出(2015)红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宣告魏国为失踪人;二、指定魏国之子魏潼飞为魏国的财产代管人。1996年10月1日贵州省清镇市青山煤矿(以下简称“青山煤矿”)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60万元,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负责人王礼碧。1997年4月27日,青山煤矿与燃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以42万元将煤矿转让给燃料公司,煤矿更名为燃料公司清镇煤矿(仍称青山煤矿)。因燃料公司未支付完转让费,王礼碧、刘应忠、赵云霞诉至清镇法院,清镇法院于1997年12月作出(1997)清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燃料公司及其清镇煤矿支付刘应忠、王礼碧、赵云霞煤矿转让费18.1万元。后刘应忠等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清镇法院作出(1998)清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燃料公司清镇煤矿交付给刘应忠等三人经营管理至抵偿清其债务为止。此后煤矿由王礼碧、刘应忠、赵云霞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发生多次内部转让及联合办矿等事实行为。2003年12月18日,青山煤矿刘应忠、刘建国与徐建明签订《联营办矿协议》,将青山煤矿80%的股份作价188万元转让给徐建明,刘建民、刘应忠保留20%价值47万元。同年12月20日,刘建国、刘应忠与程福远、张东村、徐建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刘建国、刘应忠一次性将青山煤矿转让给程福远、张东村、徐建明,转让价为188万元;因国家规定矿山不能买卖,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刘建民、刘应忠所占20%股份只应付上级主管部门,属于虚设,刘建民、刘应忠无权享有该20%的股权等。后徐建明向刘建国、刘应忠、赵永康支付青山煤矿转让款188万元。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向青山煤矿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刘建国。;2005年8月16日,贵州省煤炭安全监察局向青山煤矿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徐建明。;2007年1月2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青山煤矿核发《采矿许可证》:经营类型私营独资企业。自2005年起,产生多起以燃料公司为原告或第三人并涉及青山煤矿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赵云霞诉刘应忠、赵永康、徐建明、第三人刘建国、王礼碧、燃料公司、燃料公司和清镇煤矿产权纠纷案,刘应忠诉徐建明、第三人赵永康一般进营合同纠纷案,刘应忠、赵永康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徐建明、王礼碧、赵云霞、燃料公司、燃料公司清镇煤矿资源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案,燃料公司诉贵州省公司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徐建明撤销520000000073221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纠纷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纠纷应由执行法院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均裁定撤销相关判决,驳回相关原告的起诉。燃料公司于2012年3月向清镇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将清镇市青山煤矿还给燃料公司。2014年4月14日,清镇法院作出(1998)清执字第57号执行决定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徐建明(甲方)与贵州元和天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清镇市犁倭乡青山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青山煤矿全部资产,包括采矿权作价3500万元,甲方出让青山煤矿60%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转让款2100万元。决定:一、向赵云霞支付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支出费用共计388580元;二、向燃料公司返还本金、利息共计506735元。2011年10月20日,甲方燃料公司(公司股东吴长霖)与乙方曾光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燃料公司清镇煤矿(青山煤矿)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公司法人代表魏国在1997年携款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公司营业执照在2000年11月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公司股东吴长霖为了挽回自己在公司投资25万元的损失,愿将原公司所有、现由清镇法院监管的清镇市犁倭乡青山煤矿的股权100%转让给乙方,转让价23.9万元。2015年10月12日赔偿请求人燃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转清镇法院办理,该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5)黔018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遵义市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7282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燃料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提出赔偿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清镇法院在强制执行该院生效的(1997)清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时,作出(1998)清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将燃料公司清镇(青山)煤矿交付刘应忠、王礼碧、赵云霞经营管理至抵偿清其债务为止。而刘应忠、王礼碧、赵云霞在代管期间违反代管义务,违法将代管经营的青山煤矿转让给徐建明产生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之规定,清镇法院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赔偿请求人燃料公司申请清镇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清镇法院作出的(2016)黔018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号《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