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董长春、刘玉莲与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春,刘玉莲,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董长春,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莲,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翟国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成,男,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长春、刘玉莲与被告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章、刘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章、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成、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春、刘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水泵房的噪音侵害,并消除水泵房产生的噪音;2、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两名原告按揭购买了位于桃源路的房屋,以刘玉莲的名字交款。2013年8月27日,两名原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整天有嗡嗡的噪音,尤其在夜晚噪音更为清晰、刺耳,造成了两名原告不同程度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刘玉莲已经患有失眠、健忘、神经衰弱等疾病,和心脏病加重的症状。两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整改,清除噪音,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处理,导致两名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工作。被告水务集团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并不存在噪音污染的行为,泵房工作时产生的声音与其停止工作时原告住房内的噪声相差不大,可以忽略不计。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证明。2、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记录单,未显示测量时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玉莲与董长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刘玉莲与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房屋,2012年5月27日,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刘玉莲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销售不动产楼牌号为吉林市船营区×号,后刘玉莲办理了进户手续。2015年12月11日,刘玉莲到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董长春于同日在吉林市中心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脑梗塞、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脏搭桥术后、心功能Ⅰ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高甘油三脂血症。刘玉莲、董长春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刘玉莲、董长春表示2015年12月22日,水务集团更换了一个水泵。另查,2015年12月16日,经董长春委托,吉林市吉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编号为×号检测报告,载明:监测地点:吉林市桃源路,监测结果:主卧昼间36.7分贝,夜间36.5分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玉莲、董长春虽主张水务集团供水设备产生噪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水务集团更换完水泵后其达到噪音污染的程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长春、刘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董长春、刘玉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