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某,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小区5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孟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位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光盘、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江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