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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安浩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浩,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罗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488号原告:邓安浩,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娟,女,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朝辉,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安浩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四公司)、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康公司)、罗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被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林,被告雅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被告罗朝辉的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罗朝辉给付原告材料款333,350元;2.雅康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雅康公司于2014年5月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标段”发包给中铁二局四公司。2014年7��15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将该标分包给远华公司。远华公司于2014年6月向中铁二局四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900,000元。2014年8月5日,远华公司签约代表蒋学辉将该标的临建工程承包给罗朝辉施工队。2015年5月5日,远华公司授权给罗朝辉全权负责雅康高速C4标段施工。同年7月15日,原告与罗朝辉达成口头协议,向该工程供应砂石等材料,并于2015年9月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606,079元。2016年1月,罗朝辉向原告支付了272,729元,尚有333,350元未支付。因中铁二局四公司是承包方,远华公司是分包方,罗朝辉是实际施工人和远华公司的授权代表,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雅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铁二局四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属于原告所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华公司辩称,本被告并未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罗朝辉,授权罗朝辉只负责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罗朝辉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被告并不清楚,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雅康高速公司辩称,本被告非原告所述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朝辉辩称,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材料期间为2015年7月,以及与原告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9月,本被告在该期间是接受远华公司的委托,代表远华公司与第三方实施的职务行为,所购材料的买方为远华公司,且该材料并非本被告实际使用,在本被告作为临建设施的实际施工人时期也未使用该材料,故对该支付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邓安浩提交的《雅康高速公司c4标周公山隧道一队结算单》为复印件,罗朝辉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中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雅康公司否认关联性。对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反驳理由并不充分,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用;2.罗朝辉提交的《雅康高速公司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中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雅康公司均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存在,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用;3.罗朝辉提交的《工地营运管理汇报》为复印件,铁二局四公司、远华公司、雅康公司均否认,结合其他证据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康公司于2014年5月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标段”发包给中铁二局四公司。同年7月15日,中铁二局四公司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桥涵、路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远华公司。其后,蒋学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朝辉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和中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标合同隧道、桥梁、路基及附属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中100章的临时建设的所有要求,甲方将其全部承包工程以总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施工。2015年5月5日,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忠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蒋学辉、罗朝辉等人为公司在中铁二局四公司雅康高速C4合同段的受托人,委托权限为:1.授权蒋学辉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授权罗朝辉负责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相关合同中与我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经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后提交中铁二局四公司。2016年9月2日,雅康高速公路C4标周公山隧道一队对邓安浩的供应材料等出具结算单,载明了邓安浩所供应项目有中粗砂、碎石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应付款为606,079元。罗朝辉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9月5日在其中签名,并签署同意支付。庭审中,邓安浩陈述其供货期间为2015年7、8月期间,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结算后罗朝辉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33,35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日《雅康高速C4标隧道一队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中记载有“但当所有临建工作完成后,2014年12月10日支洞王怀全施工队退场……”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罗朝辉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认定问题;二是应由谁承���给付邓安浩货款责任的问题。一、关于罗朝辉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认定问题。(一)罗朝辉在《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期间的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首先,远华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方,蒋学辉系远华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了《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蒋学辉与罗朝辉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以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蒋学辉的该行为实为代理远华公司的行为。其次,罗朝辉无承建前述工程项目资质,故认定其实为前述100章临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雅康高速C4标隧道一队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中记载的内容,能证明罗朝辉按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前完工。(二)对《工程分包合同》中除《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隧道一队100章临建施工承包合同》之外的工程,罗朝辉在此期间的身份是基于远华公司的授权取得,而为远华公司代理人身份。远华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中铁二局四公司出具的关于罗朝辉等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罗朝辉负责全权处理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雅康高速公路C4合同段相关合同中与我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因此可见罗朝辉是基于远华公司的授权取得代理人身份的,该委托书委托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罗朝辉为100章临建工程完工后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朝辉在该施工阶段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关��应由谁承担给付邓安浩货款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邓安浩供货期间发生在2015年7月及之后,该期间为远华公司的施工期间,故作为100章临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朝辉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在邓安浩的供货期间罗朝辉为远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与邓安浩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以及结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理由:1.案涉工程由远华公司分包;2.供货期间发生在远华公司施工期间;3.邓安浩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履行供货义务,罗朝辉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邓安浩订立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其身份让邓安浩有理由相信罗朝辉具有代理权;4.罗朝辉与邓安浩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罗朝辉的该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远华公司负担。综上,邓安浩所供应的货款应由远华公司负担,远华公司未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邓安浩的该请求予以支持;邓安浩要求中铁二局四公司、罗朝辉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雅康公司在未付货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安浩材料款333,350元;二、驳回原告邓安浩对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雅康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罗朝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由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邓安浩已交纳,由被告四川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邓安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