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钟可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可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钟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钟可泉,男,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剑、熊卫平,均系广东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月娥,女,193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钟可泉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房地产证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6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钟可泉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由此撤销涉案房地产证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于涉案宅基地上姓名涂改缺乏合理解释,但所谓合理解释其实是一审法院单方面定义的,申请人在法庭上的意见即是合理解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地产办理时申请人不在广州,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都由钟月娥提交,登记中的问题只能由钟月娥解释。申请人并不知道办理的细节,一审法院未就涂改的客观情况充分质证,要求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申请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书也是错误的。申请人取得涉案房地产权证是合法合规的,一审判决以申请人取得涉案房地产权证不符合《关于持宅基地使用证申办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以及《关于持宅基地使用证申办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理解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并未依据《关于持宅基地使用证申办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申请人当时申请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完全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关于持宅基地使用证申办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被申请人的内部处理意见,属于内部工作指引,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该规定中涉及关于登记的前提条件应当是本村村民或者本市人员的规定,缩小了登记范围,违背了当时的法律法规不应当被适用。如果有非广州户籍者获得宅基地证,只要其提交的资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规定,即不可能因为其非广州户籍拒绝颁发。原一、二审判决以《关于持宅基地使用证申办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作为法规适用是错误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被申请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依程序作出的登记并不违法。且申请人的户口在2008年已经迁回广州市白云区,属于和龙一社社员,应当恢复享有宅基地的权利,一、二审不应当以申请人不属于本村村民认定被申请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违法。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不具备撤销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违法而不应当撤销。原一审判决又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违法原因在于改变了土地性质。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均对当时广州市关于城中村土地转制的政策不了解。《关于白云区“城中村”转制改造中土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实施意见》制定依据是《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村镇建设步伐,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穗字[2000]17号)的规定,以及《城中村转制过程中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和用地手续衔接的操作办法》,这些政策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该实施意见中有关于原集体土地“城中村”土地房产权属登记的条件,其中规定1986年12月31日之前,原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予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和房屋使用权。广州市推行关于集体土地房屋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关于城中村集体土地转制的探索,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被申请人有权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涉案宅基地的土地性质进行变更并不违法。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变更土地性质错误是因为不了解广州市白云区和龙一社土地转制试点的法律法规。事实上当时和龙一社大约有20户左右的土地都是国有土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为申请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内容正确,不存在违法登记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错误,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钟月娥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钟月娥承担。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4年9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其户口不在广州市,被申请人为其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符合非本市户口可凭宅基地使用证申请本市房地产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另,申请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所涉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被申请人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时却将所涉土地性质直接变更登记为国家所有,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登记可变更土地性质予以登记的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据《关于持宅基地使用证申办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在涉案房地产权登记时可以直接变更土地性质,但上述文件并无相关内容。原一、二审判决据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房地产登记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抗辩其涉案登记行为符合《关于持宅基地使用证申办房地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申请人再审认为上述文件并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登记时的依据,二审判决援引该文件作出裁判依据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主张依据《关于白云区“城中村”转制改造中土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实施意见》的规定,可改变土地性质作出涉案登记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早于1994年10月作出涉案登记行为时,申请人主张的《关于白云区“城中村”转制改造中土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实施意见》尚未出台,申请人据此认为二审判决不了解当时的土地转制试点政策,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钟可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可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家应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