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青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青,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青,个体医生,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上诉人李长青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概括如下:2010年12月7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李长青诉被告烟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磐石市住建局、磐石市烟筒山镇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产所)债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磐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李长青在该案中诉称1984年8月3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协议,用其所接收的联合诊所的房屋,偿还联合诊所存在时欠原告的1,777.72元债务。但当原告持协议到房产所办房证时,发现房产所已为钟玉峰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所宣布钟玉峰的房证作废却没有依法收缴钟玉峰的假房证。钟玉峰、钟兴旺用作废的假房证于1990年将该房屋卖掉,使原告21年承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房产所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住建局对房产所监督管理不够,先违法发证,后又不依法收缴,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弥补,应与被告房产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被告房产所赔偿原告一处56平方米门市房,被告住建局负连带责任。60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长青于1971年6月加入烟筒山公社联合诊所,并将其药材及物资卖给该诊所,经该诊所作价人民币1,777.72元。1971年该诊所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物资及债权债务由原烟筒山乡人民政府代管,但没有偿还欠原告的药品及医疗器械款。1984年8月3日李长青与镇政府达成协议,将原联合诊所购买郭化欧的两间房屋抵偿李长青欠款1,777.72元,但协议未实际履行。1987年钟兴旺用伪造证件以其父钟玉峰之名在房产所将联合诊所的两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房产所宣告该房屋产权证作废,但未追回。1990年钟兴旺以其父之名用作废的房屋产权证将此房卖给杨勤山。磐石县信访办以磐信字(85)第36号文件的形式对原联合诊所欠原告的1,777.72元,按银行最高的整存整取存款利息计算,一次性给付李长青2,890.75元,另加补助500元。1988年11月3日李长青以镇政府未履行协议为由起诉镇政府,主张原联合诊所房屋归其所有。磐石市人民法院(1988)磐民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1984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李长青向镇政府索要房屋产权的依据,对李长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长青对该案上诉、申诉均被驳回。故608号民事判决认为镇政府接收了联合诊所的财产,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偿还;李长青要求房产所赔偿其一处56平方米门市房属重复告诉。遂判决被告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长青医疗器械款60,000.00元;被告住建局和房产所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长青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被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坐落在烟筒山镇56平方米的门市房一处并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及赔偿34年来上访的误工费、差旅费、租房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2,749,159.1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多年来数次告诉,并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告诉,对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李长青起诉。上诉人李长青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钟玉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改判住建局赔偿坐落在烟筒山镇56平方米的门市房一处并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访的误工费、差旅费、租房费和精神抚慰金2,749,159.1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建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青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述“1987年1月5日,原告持此《协议书》和相关资料去烟筒山房产所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时,发现此房屋于1981年8月10日已给联合诊所的医生钟玉峰办完了《私有房产证》烟房字第13**号”,故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钟玉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李长青与镇政府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镇政府给付李长青医疗器械款60,000.00元,住建局和房产所不承担民事责任;李长青与镇政府于1984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李长青无权就原联合诊所的房屋主张权利。据此,李长青本次赔偿请求属重复告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磐石市人民法院退回上诉人李长青。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