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明刚与陈兴成、丁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陈兴成,丁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343号原告陈明刚,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陈兴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丁素芝,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原告陈明刚与被告陈兴成、丁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刚,被告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素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证书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兴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兴成、丁素芝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兴成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兴芝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陈明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陈兴成亲笔签名借据一张,证明陈兴成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结婚证一册,证明陈兴成与丁素芝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兴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素芝未出庭,未对上述2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陈兴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兴成、丁素芝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27日,被告陈兴成因治病、生活用向原告陈明刚借款80000元,陈兴成为其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陈明刚催要借款,陈兴成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兴成、丁素芝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兴成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陈明刚借款80000元,陈明刚按约定提供了借款,陈兴成为陈明刚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兴成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兴成、丁素芝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成、丁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刚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栋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