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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连海林与汤孙清,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宋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海林,汤孙清,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宋祖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74号原告连海林,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孙清,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二期3栋1601,组织机构代码76637152-6。法定代表人宋祖香。被告宋祖香,女,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上述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l、被告汤孙清、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10万元;2、被告汤孙清、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36.3万元(以3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被告宋祖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汤孙清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孙清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用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汤孙清。此后,被告从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而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4份、《借据》4张、《收条》4张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其中,《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汤孙清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生意临时周转),期限3个月,月利4%,如不按期还款每天加收利率0.4%;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生意临时周转),期限12个月,月利4%,如不按期还款每天加收利率0.4%;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生意临时周转),期限12个月,月利4%,如不按期还款每天加收利率0.4%;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生意临时周转),期限12个月,月利4.5%,如不按期还款每天加收利率0.45%。《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出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汤孙清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宋祖香。被告宋祖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以自己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均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本案借款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汤孙清之间,与被告宋祖香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无关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祖香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1、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显示:被告汤孙清原为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宋祖香;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宋祖香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宋祖香应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提供了公告费票据,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60元,应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公告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汤孙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的事实。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相关证据及主张,确认被告汤孙清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汤孙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超出了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的利率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孙清在借款时系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临时周转,用于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汤孙清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祖香系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结合本案的部分借款直接汇入宋祖香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宋祖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是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孙清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海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二、被告汤孙清与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连海林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160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宋祖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0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