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国珍与陈淑美、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珍,陈淑美,许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745号原告:张国珍,男,1976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珠(张国珍妻子),住德化县。被告:陈淑美,女,1979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许志强,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下落不明。张国珍诉与陈淑美、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珠到庭参加诉讼,陈淑美、许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淑美、许志强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陈淑美向张国珍借款45,000元,有陈淑美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该借款发生于陈淑美与许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至今尚欠借款15,000元(已偿还借款30,000元)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张国珍为证明陈淑美向其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据一份。陈淑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许志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陈淑美以购买保险为由在张国珍提供的借据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并捺手指印后交张国珍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据本人经营保险生意因资金短缺,兹向张国珍借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0,约定月利率按借款金额3%计算。由为借款方经济责任担保,……。此据借款人:陈淑美住址:美湖乡××村××号联系电话:130××××31812013年5月3日担保人:……”。陈淑美与张国珍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张国珍支付现金45,000元给陈淑美。嗣后,陈淑美偿还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张国珍借款15,000元。另查明,1.陈淑美与许志强于2005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2.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淑美与许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张国珍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本院调取的陈淑美与许志强夫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及原告方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国珍与陈淑美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国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陈淑美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陈淑美向张国珍借款1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陈淑美签名确认的借据,以及张国珍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国珍要求陈淑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国珍请求陈淑美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张国珍与陈淑美约定借款月利率3%;其次,张国珍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张国珍请求陈淑美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志强是否要共同偿还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配偶经手借款的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据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陈淑美在与许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淑美个人的名义向张国珍借款的事实,且陈淑美、许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国珍主张许志强与陈淑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淑美、许志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淑美、许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国珍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计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陈淑美、许志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宝 捷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珮 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