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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姣龙与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姣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开发区八字门青年路弘昱大厦603。法定代表人:邓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姣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姣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琴、被上诉人李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判决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493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须经过五个办理步骤。上诉人已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资料,接下来三个重要步骤都应由国家行政机关完成,并不是由上诉人的意志决定。本案中,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上诉人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错误。李姣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至今没有向相关政府机关提交办证资料,未缴纳相关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全部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和缴纳了费税,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李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明辉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支付延期办理证书违约金49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9月12日,李姣龙与明辉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姣龙以24.6317万元购买明辉公司开发的汇金国际.城上城第001幢11层1110号房屋,面积为87.87平方米;明辉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明辉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后,李姣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明辉公司按日向李姣龙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明辉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李姣龙办理权属证书,如因明辉公司的责任,李姣龙在缴清全部购房款及相应办证费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为取得权属证书的,明辉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诉讼中,明辉公司认可李姣龙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12年3月16日,明辉公司、李姣龙签订《关于汇金国际延期交房赔偿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因明辉公司逾期交付房屋383天,明辉公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18844元,其中11825元作为为李姣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办证费用以最终有关部门收费为准,在赔偿金范围内结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不再支付给李姣龙,但免除李姣龙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明辉公司在交付房屋后180内天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明辉公于次日向李姣龙出具了收到办证费用11825元的收据。但因明辉公司至今未为李姣龙办理权属证书,李姣龙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明辉公司主张李姣龙拖欠截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3936.5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姣龙与明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辉公司虽然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至今未为李姣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构成违约。明辉公司与李姣龙未形成物业管理合同,无权向李姣龙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李姣龙是否缴纳物业费,不影响明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明辉公司为李姣龙办理汇金国际.城上城第001幢11层1110号房屋的权属证书;二、由明辉公司支付李姣龙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辉公司与李姣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姣龙已向明辉公司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相关资料和支付了办理税费,明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明辉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赔偿协议签订后,明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相关资料,是行政机关的原因致使其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本院对明辉公司提出的并非其自己原因导致未能办证的上诉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明辉公司的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阳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