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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6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胤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唐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784号原告:上海胤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刘文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亮,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胤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胤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毅,被告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胤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887.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担任团队经理一职。原告根据被告个人业绩和实际上班天数,按月考核发放被告工资。因被告在职期间,业绩不达标。被告的上级领导钱珂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钱珂4月份完成160万业绩,如做不到4月份不要任何工资,特此保证!”。另外,又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钱珂保证在4月29日之前必须出一单金额40万,如不出胤葆现有门店所有人员的工资结止到2016年4月26日,逾期上班的工资,有我全权承担,特此保证。”故被告应向钱珂主张工资。被告唐亮辩称,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团队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入职前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正式期工资为7,000元,工资由基准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及津贴工资1,500元构成,其中绩效工资以被告每月绩效考评记录为准。原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不发放工资条。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87.3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确认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87.31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工资为4,045.98元、同年12月工资为4,029.60元、2016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工资均为3,985元、同年4月工资为3,862,11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即为工资,而工资是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工资应由其上级领导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5,887.31元,则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8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胤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亮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胤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唐亮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887.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