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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茂华与江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华,江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744号原告:刘茂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付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与原告刘茂华系同事关系。被告:江君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刘茂华诉被告江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华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推拖不还,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及赔偿违约金48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君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以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古夜郎街电影院旁的房屋一套做抵押(产权证号:201201636-1、1201201636-2,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如被告每月还款违约,应按违约天数贷款总额的1%付违约金。”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即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每月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茂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晓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