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王博、张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升,王博,张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669号原告:杨东升。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王博。被告:张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东升与被告王博、被告张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及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升诉称,2015年9月19日15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在沈河区××路,被告王博驾驶车辆辽A×××××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立即入院治疗,本次事故有沈河区交通队出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6722元,误工费26082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博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雨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需要提供合格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原告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供与就诊日期相对应门诊票据的门诊病志,关于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如工资是以银行卡进账的方式发放需要提供银行对账单,原告住院27天出院后没有与之对应的休息诊断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7天。护理费需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如工资是以银行卡进账的方式发放需要提供银行对账单,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50分,被告王博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东升相刮,致使杨东升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722元,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被告张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王博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案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博、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博驾驶张雨所有的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22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6722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67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7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082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核定为27天,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746元(37127元÷365天×2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7天,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37天,对于护理费数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赔偿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升医疗费467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升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升误工费2746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升护理费37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升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博、被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