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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双汇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双汇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632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店镇孜镇宗湖村宗南队。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5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店镇孜镇宗湖村宗南队。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卫公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负责人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曹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双汇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18时00分许,第一被告的公司员工郭学福驾驶牌号为沪BG68**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金山区亭卫公路金山工业区大道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次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郭学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3,810.39元(增加医疗费590.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郭学福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赔付细项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赔付细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和同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和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于同年7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目前两侧胸壁部疼痛不适,评定九级伤残。又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原告的户口簿,郭学福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损失。为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有经办人签名的居委会居住证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庭审后原告若能提供有经办人签名的居委会证明,即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现原告庭审后所提交的签名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达到两被告所要求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为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方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和工资清单证明,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原告庭审后提供银行卡流水明细,可认可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清单证明等证据来看,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证明原告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其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根据其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事发前在垂欧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任职,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经平均计算9月至12月工资收入后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16.2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郭学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郭学福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6,234.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32元,无病史记载的亭林医院医疗费和与治疗交通伤情无关的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和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的部分医疗费)。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对于第二被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采纳其辩解事由已予扣除。对于第二被告提出的门诊治疗糖尿病和肺结核的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记载完全与治疗交通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已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33.5天为6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9,604.1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19,604.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已在争议焦点中阐述意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8,956.8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401元。7、误工费,已在争议焦点中阐述意见,按2,516.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5,097.2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6,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377,755元,已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67,75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1300元,因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其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10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3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停车费80元,本院凭据确认。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1、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确认。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12、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659.1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0元,抵扣第一被告前期支付的现金20,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00,739.1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7920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00,739.1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双汇公司792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6元,由原告承担366元,第一被告承担42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