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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志红与被告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红,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517号原告:汪志红,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刁毅,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南部县。原告汪志红与被告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不料被告借钱后却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被告刁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刁毅向原告汪志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汪志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借款人刁毅2015.6.11”。对被告刁毅向原告汪志红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刁毅向原告汪志红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汪志红要求被告刁毅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志红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刁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