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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建勇与严光明、宇峰公司、王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勇,严光明,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三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156号原告廖建勇,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光明,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被告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20625000010534,住所地,谷城县。法定代表人严光明。被告王三功,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廖建勇与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王三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尤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福明和人民陪审员顾会祝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鄂襄州民四财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2016年7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王三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方所列举的还款证据存有异议,并要求对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的审限既将届满时不能如期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审批,该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67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三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1)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变更为: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27日,原告廖建勇分别两次通过康剑银行账户借给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款95万元、152万元;同年10月17日、11月8日、13日,原告廖建勇又分三次借给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95万元、4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2013年6月27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一份,金额67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2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由王三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50万元后,至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三功辩称,借款人是严光明,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期间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廖建勇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5张。用以证明,原告廖建勇于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分5次将借款95万元、152万元、95万元、40万元、50万元合计432万元转账汇入被告严光明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证据二、借据1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廖建勇与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3%,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三功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和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三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未到庭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三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回单8张。用以证明,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分8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汇款向原告廖建勇及其亲属偿还借款本息42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偿还了利息100万元和50万元,同时还认为,被告还款次数较多,不排除偿还的有原告亲属,并要求休庭后进行对账再作确认还款数额。2016年7月26日,经原告对账后用书面形式递交本院表示对被告已还款425万元予以认可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以来,原告廖建勇与被告严光明曾有多次的经济往来。2012年9月25日、27日,被告严光明向原告廖建勇借款247万元。原告廖建勇分别两次通过康剑×××银行账户,将款95万元、152万元汇入了被告严光明×××银行账户。同年10月17日、11月13日,被告严光明又向原告廖建勇借款145万元,原告廖建勇分别两次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95万元、50万元汇入了被告严光明×××银行账户。2012年11月8日,被告严光明再次向原告廖建勇借款40万元,原告廖建勇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账户,将借款40万元汇入了被告严光明×××银行账户。以上被告严光明共向原告廖建勇借款累计432万元,均约定有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6月27日,由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向原告廖建勇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并由被告王三功对该借款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廖建勇现金人民币陆佰柒拾万元整(¥6,70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止。该款用于借款人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同意按月向襄阳美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总额2%的中介信息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20%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人:严光明签名按有手印,宇峰公司加盖有公司印章,担保人:王三功签名并按有手印,2013年6月27日。”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王风云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廖建勇×××银行账户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严程程在屈家岭信用社×××账户,向原告廖建勇×××银行账户还款70万元;2014年2月20日,通过吴友华在信用社×××账户,向原告亲属廖美航×××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严光明通过其在信用社×××账户,向原告廖建勇亲属廖美航×××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2014年3月13日和同年10月2日,通过吴友华在信用社×××账户,向原告亲属廖美航×××银行账户还款40万元、5万元;2014年3月28日,通过王丽在信用社×××账户,向原告廖建勇×××银行账户还款50万元;2014年11月29日,通过吴友华在信用社×××账户,向原告廖建勇×××银行账户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严光明通过其在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廖建勇×××银行账户还款40万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额共计425万元,尚欠有部分本金及利息停止偿还。被告王三功也未对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多次向原告廖建勇借款本金累计达43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索要情况下,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借款670万元,被告王三功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原、被告双方分别形成了事实和法律上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且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结算利率和约定违约金过高及中介费与法相悖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廖建勇与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经重新结算向原告廖建勇出具的670万元的借据中,所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款670万元中按约定结算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依法予以核减。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及时间,经本院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重新结算的借款670000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50605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约定的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在债权凭证出具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对已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其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5年2月17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根据交易习惯,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38628元及利息为1211372元,合计425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2021940元及利息879728.41元,合计2901668.41元未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廖建勇还要求被告王三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王三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三功应对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廖建勇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三功辩称,其是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方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光明、宇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光明、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建勇借款本金2021940元、利息879728.41元,合计2901668.41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2021940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三功对上述二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三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光明、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廖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260元。由原告廖建勇负担19554.19元,被告严光明、谷城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三功共同负担4470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小平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