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军民与柯进义、陈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民,柯进义,陈跃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240号原告:林军民,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柯进义,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跃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军民与被告柯进义、陈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进义、陈跃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进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9600元(利息约定的每月2%计算,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为9600元);2、被告陈跃花对被告柯进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柯进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柯进义的妻子陈跃花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柯进义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柯进义的妻子陈跃花为担保人。2016年1月始,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拒不支付任何上述利息及本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柯进义、陈跃花均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被告柯进义、陈跃花向原告林军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同安区林军民借到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利息每月2%。特据此证,长期有效。借款人:柯进义担保人:陈跃花2014年8月16日”。因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向被告柯进义出借的金额为49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柯进义、陈跃花向原告林军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柯进义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同安区林军民借到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利息每月2%。特据此证,长期有效。借款人:柯进义担保人:陈跃花2014年9月19日”。因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原告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实际向被告柯进义出借的金额为29400元。被告柯进义自两笔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林军民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林军民为实现债权,遂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军民举示的借条两份、人员基本信息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被告柯进义、陈跃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林军民提出被告柯进义应对其承担偿还借款8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但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784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柯进义应当对林军民承担78400元的还款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2%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跃花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陈跃花在借条上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陈跃花依法应当为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进义、陈跃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进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军民借款7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跃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柯进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