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建三、胡玲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梁建三,胡玲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325号原告:龙某某。法定代理人:龙玉春。系原告龙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宋先花。系原告龙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召,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三。被告:胡玲娜。系被告梁建三之妻。被告梁建三、胡玲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责人:杨继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红军,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建三、胡玲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原告龙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太平洋财保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玉春、宋先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召,被告梁建三、胡玲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龙某某、被告梁建三、胡玲娜、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56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梁建三驾驶豫D8S5**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由补抽乡驶往吉卫镇。车辆行至补抽村2组时,遇行人龙某某横穿道路,被告未注意路况安全躲避不及,致使龙某某受伤,因伤住院21天。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胡玲娜,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梁建三、胡玲娜共同辩称:1.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被告胡玲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1.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另平安财保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3.依照交强险合同,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龙某某提交的吉卫镇状元星幼儿园出具的保教费损失证明,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原告龙某某提交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宋先花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根据“计件工资”无法证实宋先花的月工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3.原告龙某某提交的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依据合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梁建三驾驶豫D8S5**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由补抽乡驶往吉卫镇,行至补抽村2组路段时,遇原告龙某某横穿道路,被告避让不及撞上原告,致龙某某受伤。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花[20160500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三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3610.41元,其中被告梁建三、胡玲娜垫付了6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方自行垫付。除此之外,被告胡玲娜另为原告垫付了811.5元急诊费用。2016年5月21日,花垣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龙某某“出院后全休3月,二期手术费用约为壹万圆左右,全休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8月16日,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方委托对龙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评定龙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伤后之日起算。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8S5**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胡玲娜,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胡玲娜与梁建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建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原告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被告胡玲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以原告方请求为限)包括:1.医疗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421.9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其中被告梁建三、胡玲娜垫付了6911.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2510.41元由原告方自行垫付。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2.护理费。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以一人陪护计算,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原告方护理费为:42494元÷365天×90天=10477.97元。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3.营养费。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为伤后90天,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湘西州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期间与营养期重合,不重复计算。5.后续治疗费。医嘱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6.误读费。该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食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为50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三期期限花费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故该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某的损失共计40599.88元,其中被告梁建三承担28419.92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2179.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84.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平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684.58元;剩余10735.3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被告梁建三、胡玲娜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11.5元,主张应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款返还,为节约诉讼成本,便利当事人,本院从其主张,即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被告梁建三、胡玲娜6911.5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382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684.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23.8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建三、胡玲娜垫付的医疗费6911.5元;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梁建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敏审 判 员 罗诗华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