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6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尚丽与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尚丽,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555号原告邓尚丽,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枝茂(原告丈夫),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黄浦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孙仙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倩,工作人员。原告邓尚丽与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枝茂、李刚,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徐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工伤医疗费9,19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洗碗工,双方签订过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由单位保管。约定月薪2,4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滑倒,造成右踝扭伤。坚持上班几天后于12月19日去市北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踝扭伤,之后请假休息。2014年2月14日公司人事找原告谈话,告知不上班每月工资还要倒扣,要求原告暂时先退出,等伤好后随时可以来上班,暂退期间不发工资。故原告同意办理了暂退手续,公司让原告签字,原告没有文化,看不懂上面的内容,以为是退工作服签字。事后,原告经认定为工伤,没有伤残等级。受伤后原告分别在闸北区市北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及黄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95.5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不可能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患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洗碗工。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后告知主管因在7月时所受脚伤复发要求请假,交过12月19日至25日的病假单,后单位要求原告上班,故12月30日原告来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签订了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400号生效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不认为原告旧伤复发属于工伤,由于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原告属于工伤,故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1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只是普通的扭伤,不能评定等级,无需就医二年,属于过度治疗,不同意支付原告离职后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洗碗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滑倒,同年12月19日,原告至市北医院就诊,拍片诊断为右踝扭伤,病假一周,之后原告继续休息。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在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离职。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至裁决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3、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1二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支持邓尚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据此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10日,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3年12月13日在单位工作时不慎滑倒为工伤。被告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黄浦区人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法院驳回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工伤致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扭伤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6年4月1日,邓尚丽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9,495.50元,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仲裁裁决:一、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尚丽工伤医疗费536.40元,二、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尚丽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对邓尚丽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邓尚丽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1、工伤认定书,2、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市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5、门诊病历卡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扭伤被认定为工伤,受伤后二年内花去医疗费9,195.50元。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月,原告不识字,以为是退工作服签字,并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系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离职后被告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因公司系从原告入职的次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离职后相应多缴纳原告一个月社保费。原告只是扭伤,不构成伤残,治疗2年多还需继续治疗,实属过度医疗。本院认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400号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536.4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可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尚丽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36.40元。二、被告上海王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尚丽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三、原告邓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邓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