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志华与常来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志华,常来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吕志华,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百亿小区19号楼三单元102室。被执行人常来记,男,1958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金叶阳光小区。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3)乌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吕志华于2015年04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6年0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信息,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信息。通过车管所查询,被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10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那仁布和执行员 白 浩 东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振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