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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黄玉安、付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黄玉安,付建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86号。负责人张南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刚(一般代理),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黄玉安。被告付建华。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红、向莱茵组成合议庭,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刘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开富、向莱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粟小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被告黄玉安及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48193.99元(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止,其中欠本金142510.99元、积欠利息5683元)以及支付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对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因购买英泰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英泰国际商城”商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82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182000元整,并以被告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商铺作为抵押,后到怀化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玉安、付建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被告已连续累计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形成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黄玉安、付建华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属实,但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发放贷款,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贷款本息回收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2、该案系因购房才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应考察开发商履约能力,监督按揭贷款的合法使用,同时原告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抵押放贷,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因此导致的贷款本息清偿责任不应由购房者承担;3、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英泰投资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时向购房者返租,导致购房者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首先追究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4、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购房者是最大的受害者,如单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对购房者不利的判决,无疑是罔顾购房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罔顾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简单粗暴执法行为;同时,在购房者与英泰投资公司的购房合同纠纷案件未妥当处理前,要求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英泰投资公司承认担保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用商铺作抵押的事实;证据4,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用房产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拟证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拖欠贷款情况的事实;证据6,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客户须知,拟证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自愿到银行申请贷款,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进行了面谈,原告告知了被告的权利和责任;证据7,电子催收明细,拟证明被告逾期后,系统催收表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收据,拟证明黄玉安、付建华与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9,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英泰按揭补充协议、合同清算单、英泰借款协议、公司银行还款流水、英泰公司宣传资料、费用收取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购买“英泰国际商城”商铺时存在返租,所有办证费用已经交清,但英泰投资公司未给商铺办证;证据10,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持有的该份合同部分内容空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出该合同与其持有的合同不一致,部分内容空白的异议;本院认为,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抵押承诺书、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已约定了利率、抵押物等事实,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针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进行补充,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工行鹤城支行、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对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当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铺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英泰按揭补充协议、合同清算单、英泰借款协议、公司银行还款流水、英泰公司宣传资料、费用收取补充协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等证据均能证明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黄玉安与怀化英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而怀化英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英泰投资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被告黄玉安、付建华未向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黄玉安、付建华与相关主体的商铺返租关系,系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外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玉安、付建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及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玉安、付建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8.2万元,用途为购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2412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黄玉安、付建华以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英泰国际商城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黄玉安、付建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鹤城支行依约于2012年10月12日将贷款资金18.2万元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未果,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12日,该笔贷款已连续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42510.99元、利息5683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在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工行鹤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工行鹤城支行要求被告黄玉安、付建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黄玉安、付建华追偿。关于被告黄玉安、付建华提出的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发放贷款,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贷款本息回收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系因购房才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应考察开发商履约能力,监督按揭贷款的合法使用,同时原告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抵押放贷,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因此导致的贷款本息清偿责任不应由购房者承担;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英泰投资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时向购房者返租,导致购房者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首先追究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购房者是最大的受害者,如单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对购房者不利的判决,无疑是罔顾购房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罔顾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简单粗暴执法行为;同时,在购房者与英泰投资公司的购房合同纠纷案件未妥当处理前,要求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玉安、付建华与相关主体的商铺返租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外的法律关系,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可依法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有无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并未改变借贷双方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黄玉安、付建华针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且在本案判决之前,被告黄玉安、付建华并未提供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无中止审理的事实与理由,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安、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本金142510.99元、支付利息5683元(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黄玉安、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黄玉安、付建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黄玉安、付建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粟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